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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案以案释法
发布日期:2020-08-20 15:3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农业农村局

【案情简介】

这是一起通过市场检查发现某化肥店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从而立案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案情比较简单,但有一定的代表性。

2020年5月9日在温州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温州市瓯海区某化肥店门店检查时,发现该化肥店正在销售的土壤调理剂(标称生产单位:怀化星蓝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商品名:生物酶活化磷,净含量:25kg/包,执行标准:Q/UANG001-2015,全P2O5≥18.0%,CaO≥15.0%,SiO2≥20.0%,MgO≥2.0%,厂址:怀化市花桥镇,电话:0745-2293168)包装上未标注肥料登记证号,涉嫌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执法人员当场要求该化肥店暂停销售该“生物酶活化磷”土壤调理剂。

【调查与处理】

温州市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5月14日对当事人涉嫌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证实,某化肥店以营利为目的,购入“生物酶活化磷”土壤调理剂60包(25KG/包),货值1200元。截至5月19日执法人员到现场勘验时,库存12包多共170斤,实际销售44包加30斤,销售单价20元/包或0.5元/斤,共计获违法所得895元。

2020年7月13日温州市农业农村局对某化肥店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1.警告;2.罚款捌佰玖拾伍元整(895.00)。

【法律分析】

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土壤调理剂属于肥料,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管理。

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第十三条“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涉案土壤调理剂(商品名:生物酶活化磷,执行标准:Q/UANG001-2015,全P2O5≥18.0%,CaO≥15.0%,SiO2≥20.0%,MgO≥2.0%)不属于免予登记产品范围,应当具有登记证。

本案某肥料店购进“生物酶活化磷”土壤调理剂,并在门店销售。该产品包装上未标注肥料登记证号,厂家提供的证明也表明该产品还未取得登记证。该行为属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前的肥料相关违法行为“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初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的,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销售的肥料货值金额为1200元(不足1万元),温州市农业农村局作出了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即895元罚款。

【典型意义】

化肥作为一种农业生产资料,对于促进现代农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我国大力发展化工行业,化肥从单质肥起家,到目前形成氮肥、钾肥、磷肥、微量元素肥、复合肥等品种丰富、用途多样的产业格局。蓬勃发展的化肥市场也给我们肥料执法管理工作带来挑战:市场销售肥料产品品种繁杂,来源广泛,肥料产品的标识不规范,执法监管较难。

本案关键之处在于对产品的性质的确定。首先产品名称中并没有带有“肥料”字眼,但通过《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对肥料的定义,可以确定土壤调理剂是一种肥料,属于《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管理调整范畴。再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判定一个肥料产品是否可免予登记,必须满足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对农田长期使用的16种肥料产品,二是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被查处的土壤调理剂标称执行标准为Q/UANG001-2015,执行的是企业标准,且从成份来看也不属于对农田长期使用的16种肥料产品,很显然,被查处的土壤调理剂不属于免于登记的肥料产品。生产、销售该土壤调理剂,应当取得肥料登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