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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温州市瓯海区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销售的水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案
发布日期:2021-11-12 15:09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一、基本案情

(一)案件来源。2020年12月30日,瓯海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站函告本机关在2020年10月28日对温州市瓯海区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养殖场的鲤鱼进行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抽检后,经农业农村部农产品及加工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杭州)检测,该合作社养殖场的鲤鱼样品地西泮的检出值为42.8 ug/kg,按规定该项目应不得检出,要求本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二)调查经过。2021年1月5日,执法人员对该合作社养殖场进行了检查,并抽取了3个鱼塘鲤鱼样品,委托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测。2021年1月14日,绿城农科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监督检测报告,三个鱼塘鲤鱼样品检测项目地西泮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31650-2019的规定。执法人员收到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监督检测报告后送达该合作社法人并依法告知了该合作社法人样品检验结论和提请复检权利,该合作社法人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然后执法人员对该合作社法人、管理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了该合作社7月份以来经营记录、销售记录,该合作社法人与管理人员转账记录等证据。因该合作社养殖场鲤鱼监督检测含有地西泮成分,本机关函告公安机关建议对当事人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事立案,公安机关因当事不具备主观故意性不予立案,建议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及处理决定

(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则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理决定。《浙江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4-00667)处罚裁量时综合考虑:1、已销售和可能流失的数量;2、是否属于禁用物质及其浓度;3、限用物质超标程度;4、寄生虫或生物毒素危害大小;5、故意添加的可能性;6、放任或过失的可能性;7、生产规模等因素。因该合作社主营为休闲垂钓,对外销售鲤鱼数量较少等因素,故认定裁量阶次为“较轻”:“较轻”阶次罚款幅度为2000-8000元。该合作社于7月份以来共销售鲤鱼50斤,售价为7元/斤,根据温州市区农贸市场商品价格监测表显示2020年9月8日鲤鱼价格为6元至15元,该合作社自认的销售单价在此区间内,故认可该合作社自认的销售单价。

综上所述,责令温州市瓯海区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伍拾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

三、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案件近年来越发受到重视,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第一条“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十九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然而在此类行政案卷办理中,往往面临当事人不具备主观故意性或相关线索难以深入挖掘等限制,导致此类案件难以移交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此次案卷办理中采用边办案边移送的处置原则,一方面有效推进了案件办理,另一方面也加强了与公安部门间的协作力度,并借用公安部门力量,推动了案件办理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