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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某规模养殖场销售未检测的水产品案
发布日期:2022-10-27 09:53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一、案情回顾

2022年5月18日,温州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前往某石蛙养殖场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养殖场属于设施大棚,养殖面积超过3亩,养殖的棘胸蛙(即石蛙)已经成体并销售,但无法提供相应的检测情况。本机关以涉嫌规模水产品生产者销售未检测水产品为由,对其立案调查。根据《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八条、三十三条等规定,对违法当事人处罚款2500元,没收违法所得2433元。

二、法律依据

1.《浙江省农业厅 浙江省林业厅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关于其他具有一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的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浙农质发〔2017〕10号)中,其他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生产者认定标准规定“(四)水产养殖业:3.设施大棚(含工厂化)养殖:面积3亩以上”。该养殖场养殖面积约4亩,应认定为规模水产品生产者。

2.《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八条“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未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作为规模水产品生产者,在销售前未自行或者委托检测,违反上述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事人销售金额2433元,应认定属于违法所得。

三、典型意义

安全的食品环境必须依靠完善的监督管理,对初级水产品在销售前进行安全检测,能够最大程度保障初级水产品的质量安全,确保消费者权益不受侵害。该案件中,该养殖场经营人刘某具备一定的养殖技术,但缺少法律意识和科学的养殖观念,销售前未自行或者委托检测,从而造成不合格水产品流入市场。因此,养殖户在提升养殖技术的同时,必须树立正确的养殖观念,了解水产品生产及销售相关方面的法律规定,避免触碰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