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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农业执法典型案例第6期
发布日期:2022-09-22 15:5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温州市农业农村局

●优秀案例一

瑞安市某宠物诊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案

【案情摘要】2022年4月25日16时45分,温州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及瑞安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到瑞安市某宠物诊所进行检查。现场对药房、诊疗室等进行检查,检查发现:1.检查电子处方笺时发现绝育术、子宫蓄脓等腹腔手术记录;2.检查麻醉药品进销登记表时,经执法人员与执业兽医师苏某某共同清点发现2021年3月9日起有29笔使用麻醉药的绝育手术记录;3.公示的收费记录中记载腹部肿瘤摘除的腹腔手术。现场执法人员通过拍照、执法记录仪等形式记录了相关情况。经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0年12月11日开展了膀胱结石术,2021年7月18日、2021年10月7日、2022年1月29日与 2022年 3月30日开展了雌性动物绝育术,2022 年2月17日开展了子宫卵巢摘除手术。以上6台腹腔手术超出当事人的动物诊疗范围,诊疗收费共计5270.5元。

当事人瑞安市某诊所诊疗活动范围:动物疾病预防、诊疗、治疗和绝育手术(不含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瑞安市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开展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范围外的动物诊疗活动,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没收违法所得 5270.5 元;二、处 3000 元罚款,以上罚没款共计 8270.5 元。

【典型意义】严厉打击超范围诊疗活动,是对动物和畜主权益的共同保护,也是对动物诊疗市场的净化。本案的调查细致、具体,全面收集相关手术记录、收费记录作为佐证,对违法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对违法处罚进行合适裁量,充分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承办单位和人员:瑞安市农业农村局   张颖、潘小燕)


●优秀案例二

乡村兽医张某某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案

【案情摘要】2022年5月16日,永嘉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就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涉嫌未经兽医开具处方使用处方药案对当事人进行谈话调查时,发现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养殖档案的诊疗记录表中兽医签名一栏签名人为张某某,而张某某提供的《乡村兽医登记证》显示“从业区域永嘉县桥下镇”;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标注单位地址并不在永嘉县桥下镇。张某某于2017年11月15日取得从业区域为桥下镇的《乡村兽医登记证》,又于2018年6月到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担任驻场兽医。
   【处理结果】根据《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乡村兽医只能在本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的规定,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法。根据《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警告;2.暂停动物诊疗服务活动6个月。

【典型意义】乡村兽医是指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登记或备案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兽医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加强乡村兽医的管理,可以有效规范动物诊疗市场的秩序,促进畜牧业的健康发展。本案的办理,一是能有效规范乡村兽医按照规定区域从业行为,二是能有效警示畜禽养殖企业规范聘任兽医人员,三是能为同类案件办理时提供借鉴。

(承办单位和人员:永嘉县农业农村局  陈宗钦 潘深)

●问题案例

某农资店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植物检疫单证案

【案情摘要】 2022年5月9日,某地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对某农资店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的种子产品天贵糯937系从台州温岭市进货,无相关检疫单证。经立案调查,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4月2日从供货商处购进“天贵糯937”种子50包,用于经营活动,进货价格3.5元/包,销售价格4元/包,涉案货值200元。案发时当事人已销售29包,违法所得116元。依照《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一)》(植物检疫),某地农业农村局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处货值200元的10%罚款,即罚款20元。

【案卷点评】

1.现场检查文书中,没有对事实的具体描述,如在检查中发现该种子从台州温岭市调入但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检疫单证等描述,而是直接表述为“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单证”。所附照片不能反映未办单证情况。整个案卷中也没有再在植物检疫系统里查询是否办理过单证的描述。

2.根据《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调运(包括邮寄和随身携带),应按下列规定办理:(三)从外省或省内外县(市)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地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外省需经省授权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调入的植物除不得带有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外,还不得带有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必要时,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禁止种植;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予销毁。”可知跨县调运需要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应与第十八条第一项一起作为违则,增强整个案件的说理性。但本案中,违则仅有《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也未引用《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进行说理,导致案件缺少说理过程仅有“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单证”这一结果,对主体教育也不足。

3.事先告知书中法条引用不全。

4.没有关于查询两年内违法记录之类的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