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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3-11-22 17:34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温州市农业农村局

●典型案例一

江某某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农药豇豆案

【案情摘要】2023年5月22日,苍南县农业农村局根据线索,对苍南县一农户种植的豇豆产品和土壤进行监督抽检。经检测,该豇豆样品克百威含量不符合GB23200.121-2021的要求(指标≤0.02mg/kg,实测结果为0.80mg/kg,超过指标数39倍);土壤样品克百威含量不符GB23200.13-2016要求(实测结果0.014mg/kg)。6月1日,苍南县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涉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江某某为苍南县沿浦镇白蓬岭村农户,在灵溪镇秦岙村种植了1.6亩豇豆。2023年5月12日至5月22日期间采摘豇豆运至灵溪镇坝头市场散卖销售,至案发时,当事人共采摘该批次豇豆30kg,已销售30kg,销售价格为9元/kg,获销售收入270元,其中(被抽样2kg,获样品费40元)。

【处理结果】2023年5月22日,苍南县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农药的豇豆农产品。大棚剩余还未销售出去的豇豆,当事人主动进行闷棚,自然枯死无害化处理。因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事立案标准,苍南县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相关规定,于7月5日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目前,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

【法律依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规定。

移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规定。

【典型意义】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的一个重大亮点和变化,就是把农户纳入监管范围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这是体现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性,也是落实包片联系制的常态。生产经营者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包括农户在内的所有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农业农村执法部门将对合作社、种植户生产、销售国家禁止使用农药、残留超标豇豆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对涉刑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可倒逼广大种植户在今后生产过程中规范用药、合理用药,对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意识具有重要的意义。

●典型案例二

周某某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农药案

【案情摘要】2022年12月13日,乐清市农业农村局根据线索,对一农户生产的芹菜进行监督抽检,经检测,该芹菜样品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2023年1月4日,乐清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周某某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当事人周某某于2022年10月下旬在乐清市××镇××村对其种植的芹菜使用了农药毒死蜱,该农药标签上的使用范围未标注芹菜,且明确标注“禁止在蔬菜上使用”,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农药。

【处理结果】调查取证过程中,乐清市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周某某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因本案无违法所得,案发时已无留存的同批次芹菜,当事人属初次违法,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一)》(农药),乐清市农业农村局最终对对当事人周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的处罚决定。

【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典型意义】“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农产品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是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基础,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关键在于确保农产品生产环节的安全。种植户在农产品生产环节扮演着重要角色,应加强自我管理,遵守法律法规,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规范合理高效地使用农药。本案严厉打击了违法违规行为,对种植户们起到了震慑和教育警示的作用,通过本案的办理,可督促种植户们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

●典型案例三

郑某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情摘要】2023年4月13日,乐清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蒲岐镇开展初级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查时,发现郑某某存放养殖设施及物品的仓库内现场存放有半包65%五氯酚钠(0.455kg)。经执法人员询问,郑某某表示现场存放的半包五氯酚钠是其养殖彩虹明樱蛤用剩下的。4月13日-14日,执法人员先后对养殖塘内的彩虹明樱蛤监督抽检,总计抽样12个批次,经检测其中6份样品抽样不合格。

【处理结果】经调查取证,郑某某的行为已涉嫌犯罪,乐清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相关规定,于2023年5月9日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于2023年5月10日进行立案侦查。2023年11月2日,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典型意义】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事关千家万户,不能有一丝一毫的马虎。本案的查处,典型意义有二。一是让违法者敬法畏法。近年来,乐清滩涂贝类问题偶有发生,食品安全问题不容乐观。本案的有力判决,既让当事人承担了应负的法律责任,达到相应的惩戒效果,又对其余水产养殖户起到了宣传警示作用,有效破除其侥幸心理;二是让行刑衔接机制落地结果。本案以行政执法为切入,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监督抽检等方式构建起一条合法完整的证据链,同时针对其犯罪行为第一时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后经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公诉,最终由法院依法判决,构建起强大的执法合力,有效的震慑违法犯罪的嚣张气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