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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典型案例(总第18期)
发布日期:2024-04-24 15:3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温州市农业农村局

未经定点从事牛屠宰活动案

本案是《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全市第一例对未经定点从事牛羊屠宰活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同时,当事人在抖音平台现场直播屠宰黄牛的违法行为也呈现了当前家畜私屠滥宰违法形式的新趋向。在本案的执法实践中,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也涉及农业执法中的疑难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对农业执法部门查处家畜私屠滥宰案件具有较高的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30日下午,温州市鹿城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到该区某镇某村某路×号直播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肖某正在一头已剥皮开膛摘除内脏的小黄牛面前现场直播销售。这头黄牛没有佩戴免疫耳标,当事人也无法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本案于2023年9月1日立案调查。2023年9月22日,温州市鹿城区农业农村局作出了收缴销毁的决定,随后委托第三方作焚毁无害化处理。2023年11月7日,当事人陪同证人易某某到执法机关接受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易某某承认其于2023年8月28日请肖某帮他买一头小黄牛并宰杀,牛肉自己食用,剩余的部分送朋友。同日,当事人还提交了《整改报告》,经查已经按照要求完成了整改,执法人员查阅了相关资料,未发现当事人近两年因为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经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证实,当事人违反了《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已同时构成未经定点从事牛、羊屠宰活动和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

依据《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温州市鹿城区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经定点从事牛、羊屠宰活动和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动物的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

〔指导意义〕

一、法律法规适用

(一)牛羊定点屠宰有法可依

定点屠宰是畜产品走向市场前的最后一道屏障。新制定的《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于2023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使浙江省的牛羊定点屠宰有法可依。按照《办法》规定,猪、牛、羊三大肉用家畜在浙江将全部纳入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管理。对加快推进浙江省家畜屠宰行业高质量发展,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切实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意义重大。

(二)同时违反两个法律规范

当事人私自屠宰未经检疫的小黄牛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已同时构成未经定点从事牛、羊屠宰活动和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行为。

(三)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

依据《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由于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屠宰未经检疫的小黄牛货值不足1万元的情形,应依据《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执法实践

(一)本案查获的黄牛是否符合补检条件?

案发当日,经鹿城区畜牧兽医发展中心官方兽医陪同执法人员到现场实地查验,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对该黄牛产品依法不予补检,并于2023年8月31日出具了《关于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不予补检的说明》。

(二)依法作出收缴销毁决定前是否要事先告知?

依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9月1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收缴销毁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出收缴销毁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

(三)本案是否属于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

由于当事人辩称没有直播销售,只是为朋友代购代宰。执法机关认为,当事人从肉牛交易市场收购小黄牛,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屠宰并在抖音平台上现场直播,据供述平价交易给第三方易某某,而非自家食用的情形,参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8年2月18日国内贸易部令第4号发布)第五条“《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所称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是指农户自养生猪的自宰自食。”的立法本意,认定不属于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

(四)尚无自由裁量基准时如何作出行政处罚?

《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实施,上级部门尚未出台公布该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减轻违法行为(未销售)从而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并按要求及时整改到位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温州市鹿城区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经定点从事牛、羊屠宰活动和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动物的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

【一期一学: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十大亮点(二)】

△完善行政复议前置范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适应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制度定位,对行政复议前置范围进行了优化。一方面,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救济选择权,保留“以当事人自由选择为原则,以复议前置为例外”的模式,从发挥行政复议便捷性、专业性优势角度,增加了行政复议的前置范围,将明显有利于当事人化解行政争议的情形吸纳到行政复议中来,实现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3条在保留自然资源确权案件复议前置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等三种情形,作为复议前置的范围。另一方面,对设定行政复议前置的权限进行了限缩,将原来设定行政复议前置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排除了地方性法规行政复议前置的设定权。原因是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繁多,由地方性法规作出复议前置要求,造成了大量的“同案不同审”的现象,妨碍法律统一适用。同时,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还特别强调了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第23条明确:对依法实行复议前置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行政复议更加高效便捷。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通过多个条文,进一步强化了高效便民的制度属性。第8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第22条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邮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第49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同时,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还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时限。第20条增加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年。第21条还明确了涉及不动产的特殊受理期限,规定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20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超过5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行政复议程序类型化。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改变现有的单一审查模式,根据行政复议案件的重要性和复杂程度,将行政复议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36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本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章分为两节,对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分别规定不同的适用情形与程序规则。普通程序适用于绝大多数行政复议案件,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43条增加了行政复议证据规定,对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以及行政复议机关的调查取证也作出明确规定;第50条明确,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简易程序适用于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53条的规定,主要包括当场作出的行政行为、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款额3000元以下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同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类型化,有利于促进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繁简分流,高效快捷地化解行政争议。

△完善行政复议附带审查制度。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章第五节对申请人提出的附带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书面答复;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当面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配合。

△行政复议决定方式多元化。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决定方式进行了大幅修改,将变更决定、撤销决定和确认违法决定的适用规则进行明确细化,并将变更决定放在首位。第63条首先对变更决定作出规定,第64条、第65条分别对撤销决定和确认违法决定的适用条件作出规定,同时第66条增加对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决定、第67条增加确定行政行为无效决定作出,第69条增加驳回决定、第71条增加履行行政协议等。行政复议决定方式的多元化,赋予行政复议机关更大的审查和决定职权。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仅可以审查其合法性,也可以审查其合理性;不仅可以撤销该行政行为,也可以变更,推动各级复议机关运用多种复议决定方式,一次性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