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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余某某、周某某三人未经定点屠宰生猪案以案释法
发布日期:2020-08-20 15:36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农业农村局

【案情简介】

温州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人员于2020年3月17日凌晨2点40分左右,在鹿城区藤桥镇上桥村溪西垟执法巡查时,发现在该村偏僻处一简易房内,有三人正在未经定点屠宰生猪。房子是用简易材料搭建而成,房屋低矮,门口泥泞,周围堆着很多杂物,环境卫生恶劣。门进去是一条小通道,靠左手边隔成两个互通的猪圈,猪圈内有三头活猪,猪耳朵上无耳标。右手边有一个大锅正在烧水。通道里头是一小间,在一张猪凳上摆放着一头已放完血的生猪。在一个大水桶里有一头已宰生猪,两男一女正在烫猪拔毛。周围查无定点屠宰许可证及其他相关许可证件。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检查,拍照取证,经领导批准后对涉案物品活猪3头,已宰生猪2头,电子秤1台,刀2把,杀猪凳2张进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调查与处理】

2020年3月17日,执法人员将当事人金某某、余某某、周某某三人准备带至上戍派出所询问调查,金某某突然挣脱保安的看管逃走,执法人员对剩余两人询问调查,两人承认未经定点私自屠宰生猪的违法事实。经过多次工作后,4月13日余某某、周某某陪同金某某到执法人员办公室进行了询问调查,同时执法人员对余某某、周某某进行事后补充询问调查。因三位当事人对屠宰的生猪头数每人说的不一样,4月23日,执法人员对三位当事人又进行一次补充询问调查,确认违法事实,至此案件事实基本查清。

经过上述调查得知,三名当事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合伙屠宰生猪,将宰后的生猪肉品运到农贸市场进行销售。生猪为金某某所养,屠宰前未经过检疫,猪没有佩戴耳标。三名当事人只承认非法屠宰生猪一天,当天准备屠宰2头生猪,剩余3头待宰生猪准备第二天再屠宰。因未及销售就被抓住,故无违法所得。

5头生猪总重740公斤,根据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出具活猪及生猪肉品交易平均价的复函》,证明2020年3月1日-27日,我市生猪出栏平均价格为39.40元/公斤,故违法货值为29156元。三名当事人系第一次作案,调查中无发现三名当事人有依法应予减轻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当事人余某某、周某某、金某某涉嫌未经定点屠宰生猪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第二款:“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三当人系初犯,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违法情节一般。参照《生猪屠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第一项规定:“情节一般属初次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作出处罚:1.没收生猪5头(总重740公斤);2.没收屠宰刀具2把,猪凳2张,电子秤1台;3.处以货值29156元3倍罚款,共计捌万柒仟肆佰陆拾捌元(87468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多人的共同违法行为,因为目前的立法现状,民刑法中对于各类共同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承担均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唯独行政法中关于共同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承担尚存在着“法律真空”(只有少数实体法规定了特殊共同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所以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处罚是按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方式进行处罚产生了异议。经向法律顾问咨询,以按连带责任的方式处罚为好。

多人的共同行政违法行为案件的处罚,一直是行政处罚案件的难题。《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对共同犯罪规定了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具体到本案,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难以分辨主次,经案件讨论后,决定对三位当事按连带责任的方式做出处罚。此案对以后多人共同行政违法行为案件的处罚有指导,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