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策法规
浙瑞渔12016船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捕捞案以案释法
发布日期:2020-08-07 16:3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农业农村局

【案发说明】

2018年12月19日,中国渔政33026船在巡航检查中发现浙瑞渔12016船于218-8渔区(E121°17.42′N27°35.05′)从事单拖作业。经登检,发现该船涉嫌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捕捞,温州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与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应予立案追诉。经初步调查,该船所涉违法行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于2018年12月24日将案件移交瑞安市公安部门处理,后者于12月27日立案侦查。

2019年6月19日,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当事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良好为由,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起诉。同年9月4日,温州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经调查,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7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三条[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案发水域为禁渔区,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规定,同时因本案中当事人使用的网具网目尺寸为27毫米,低于国家规定的该类网具最小网目尺寸54毫米,属于禁用网具。因此,当事人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三条,应予立案追诉。

【典型意义】

一是固化“行刑衔接”机制。市支队不断巩固完善渔业与经信、公安、司法、交通、市场监管、海警等多部门联勤联动、联合办案、信息共享等制度,建立行刑衔接长效机制,强化渔业违法行为刑事责任追究。本案办理中,在移送前已提前多次电话对接公安部门,事前充分沟通,为顺利移送案件奠定基础。今后,在打击违法犯罪方面,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部门和渔业行政执法部门,将继续发挥各自优势,紧密配合,将先进的侦办手段和渔政部门的专业性结合,实现优势互补、强强联合,打击违法犯罪。

二是本案中涉及同一行为既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又违反了刑事法律规范,是否能进行行政处罚的问题。本案对这方面进行了探索,认为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不能相互替代,罚款属于行政处罚,在法院没有判处罚金的情况下,行政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有利于充分制裁法律行为,全面维护法律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