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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农业执法典型案例第3期
发布日期:2022-07-22 16:59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温州市农业农村局

●优秀案例一

瑞安市某宠物用品电子商务商行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案

【案情摘要】2021年10月9日,瑞安市农业农村局接到电话举报,称瑞安市某宠物用品电子商务商行在拼多多平台上涉嫌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执法人员在拼多多平台上查询发现,该宠物用品电子商务商行存在销售阿苯达唑片等兽药行为,且在拼多多平台上未上传兽药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涉嫌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2021年10月11日,瑞安市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经调查,当事人在拼多多上销售的兽药均从温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瑞安市某宠物用品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与温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均为张某某,温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任何兽药,其经营的兽药均从温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并打包发货,类似“一件代发”模式。截至案发,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兽药阿苯达唑片102盒,售价4元/盒;猫山牌蚤立清210瓶,售价5.5元/瓶,违法所得共计1563元。

【处理结果】由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在本机关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整改,及时将拼多多的店铺主体变更为温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并上传兽药经营许可证。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瑞安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563元;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即3126元。

【典型意义】兽药是养殖业生产中重要的农业投入品,在保障动物源性食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本案中当事人错误地认为其名下一家公司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等同于其名下所有公司均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通过本案办理,对兽药经营企业起到警示点醒作用,进一步规范了兽药经营行为:一是兽药经营许可证只与其关联的公司为点对点的关系,而非点对面的关系;二是网络平台并非法外之地,合法经营不分“场合”。

(承办单位和人员:瑞安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郑丹丹 张颖)

●优秀案例二

李某、郑某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

【案情摘要】根据群众举报,经过多次踩点摸排,2022年1月14日凌晨,苍南县农业农村局对位于苍南县桥墩镇罗方村117号附近的非法生猪屠宰点开展执法行动。现场发现当事人李某、郑某正在开展生猪屠宰活动,现场查获涉案生猪8头,已宰生猪1头、生猪肉品146.4公斤、屠宰刀具13把、杀猪凳3张。因该私屠乱宰点位于农户郑修旺的养殖场内,事先该农户并不知道2名当事人在其养殖场内屠宰生猪,经调查,该农户自己养殖了5头生猪,不是预备用于屠宰,执法机关依法将该5头生猪归还农户郑修旺。对涉案3头生猪、1头已宰生猪、生猪肉品和屠宰工具进行扣押,其中3头生猪扣押于一隔离养殖场(苍南县农业农村局向一农户租赁),已宰生猪和生猪肉品扣押于一冷库。

2022年1月24日,苍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涉案的4头待宰生猪及已宰生猪、生猪肉品146.4公斤予以价格认定,认定涉案总货值为12503元。

【处理结果】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四十三条之规定,苍南县农业农村局确认涉案生猪、生猪肉品不符合补检条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不具备补检条件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予以没收销毁”之规定,于2022年1月18日,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苍南县农业农村局收缴销毁物品事先告知书》,1月22日,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苍南县农业农村局收缴销毁物品决定书》,对涉案的4头待宰生猪及已宰生猪、生猪肉品146.4公斤予以收缴销毁。

2022年4月8日,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苍南县农业农村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关闭非法屠宰场所; 2.没收屠宰工具(屠宰刀具13把、杀猪凳3把); 3.罚款125030元。

【典型意义】执法机关租赁一废弃养殖场作为隔离场用于扣押生猪的存放,安排人员进行保管和饲养,并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尽快对不具备补检条件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做出予以没收销毁的处罚决定(立案调查8天作出处罚决定),交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处理销毁,节约隔离场管理费用。执法机关再按有关程序进行调查取证,确认涉案货值,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作出没收屠宰工具、罚款等处罚决定。本案办理机关租赁隔离场用于扣押生猪的存放,先行作出对不具备补检条件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做出予以没收销毁的处罚决定,解决了办理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处理活猪程序不合法问题,值得各地学习借鉴。

该案是新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版)于2021年8月1日实施以来,温州市办理的首例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件,相比旧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处罚力度增加好几倍,大大增加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能更严厉打击违法分子,更有效遏制生猪私屠滥宰乱象,让人民群众的吃上“放心肉”。

(承办单位和人员:苍南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 杨章军 吴正彬)    

●问题案例

某农资经营部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案

【案情摘要】2021年12月24日,某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某农资经营部进行检查,发现门口货柜内有拆包销售的种子,产品名称菠尔多2号,库存20包,含已拆袋销售的1包。执法人员对现场及产品进行拍照,并当场责令停止该经营行为。当事人予以配合,将拆袋销售种子下架存放该经营部仓库。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第一款“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的规定,某农业农村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1年12月2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谈话调查。当事人承认以营利为目的,拆包销售菠尔多2号30包。产品进销情况:进货50包,进货价格26元/包,销售数量30包,销售价格30元/包,库存数量20包。当事人未制作台帐。

2021年12月27日,当事人签署了《农业农村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书》。2022年1月3日,执法人员对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未发现拆包销售种子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参照《关于农业农村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某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案卷点评】1.案卷中,现场照片提到该种子产品标签上种植季节未具体到日,办案人员对该当事人销售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另案查处,但在此案卷中没有说明。

2.根据谈话笔录,当事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版)第八十条,对该行为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但执法人员并没有另案进行处罚。

3.文书问题:《谈话笔录》中“你单位”、“你”混用,应统一称呼;《现场检查笔录》中对违法行为直接定性,没有加“涉嫌”二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