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一
温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案
【案情摘要】2022年11月8日,温州市农业农村局接到群众举报,温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淘宝天猫商城销售假农药,随即组织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驱虫包810袋,包装袋上印刷有商标(欧克乐)、产品特点(采用天然香樟木为主要成分,能有效驱虫防蛀除异味)、产品性能(本品能有效防止物品被虫蛀和发霉,是家庭驱虫、防蛀、除异味的健康选择)、规格(10包/袋)、生产日期(2022.10.1)、出品企业(温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内容。现场检查还发现驱虫包原料3500包,包装封口机1台。经立案调查,当事人温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湖北省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驱虫包原料,驱虫包原料运到温州后进行包装,在当事人的天猫商铺销售。当事人不能提供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当事人自2022年10月9日至2022年11月11日,在天猫商铺共销售欧克乐驱虫包670袋,销售单价75.06元/10袋,销售收入3432.09元。未包装驱虫包的进货单价0.12元/包。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既涉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又涉嫌销售假农药,经执法机关集体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认定违法所得为销售收入3432.09元,涉案货值为销售收入+库存货值:3432.09+(810/10)×75.06+3500×0.12=9931.95元。
【处理结果】2023年2月21日,温州市农业农村局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参照《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一)》(农药)序号2“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3432.09元;
2.没收欧克乐驱虫包810袋,小包装原料3500包。
3.没收封口机一台(商标:鑫空、型号:AC-220V);
4.处罚款50000元;
5.企业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张亚玲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罚没款合计53432.09元。
【典型意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成分是天然香樟木的驱虫包是否属于农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和《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农办法函〔2021〕19号)中“如果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标明该产品具有防蚊驱蚊功能,无论其有效成分是化学成分还是植物源性成分,该产品都属于农药范畴,依法应当按农药进行管理。”执法机关认定当事人生产的驱虫包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的管理范畴。
实体店和网上销售的标有驱虫、杀虫、防蛀功能的产品很多,大部分产品没有标注农药生产许可证,属于假农药,生产销售此类产品是违法行为。如何查处这种违法行为是农业执法人员碰到的新课题,本案的办理值得学习借鉴。鉴于这种违法行为较多,建议农业执法部门要加强普法宣传,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规定,生产此类产品的主体需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产品需取得农药登记证。(承办单位和人员:温州市农业行政执法队 徐晓华 麻国波)
●典型案例二
乐清市某农资店经营假农药案
【案情摘要】2023年2月2日,乐清市某农资店经营者张某兴在**镇某停车场附近向一水产养殖户出售五氯酚酸钠,被乐清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立案调查,五氯酚酸钠作为化工产品,大量用于一些行业的原料用药,曾经作为农药原料的五氯酚酸钠,因高残留和高危害,已被禁用于农业生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之规定,五氯酚酸钠如用于农业生产属于禁用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按照假农药处理。当事人乐清市某农资店经营者张某兴在明知他人购买五氯酚酸钠系用于水产养殖清塘的情况下仍向其出售含量为65%五氯酚酸钠(湖南捷瑞化工有限公司出品,(湘)WH安许证字【2020】H0363,净含量:1000克)50包,该产品无农药登记证号,属于假农药。认定涉案货值金额1100元,由于货款尚未支付,当事人无违法所得。当事人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属经营假农药的违法行为,本次违法行为系该农资店同一违法行为一年内第2次被查处。
【处理结果】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假农药”之规定,参照《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一)》“一年内两次违法……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之规定,乐清市农业农村局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涉案65%五氯酚钠50包;
2.罚款50000元。
【典型意义】目前,五氯酚酸钠作为化工产品,大量用于一些行业的原料用药,曾经作为农药原料的五氯酚酸钠,因高残留和高危害,已被禁用于农业生产。一些不法分子用原料药代替农药,游离于农药与危化品监管之外,严重威胁农产品质量安全。本案的办理是农业执法机关首次对此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有力震慑了违法分子,有效保障了农产品质量安全,同时,对同类案件的办理具有典型意义和指导作用。
农业农村部门一方面要加强普法宣传,增强农资经营者法治意识,自觉遵守《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别有关经营禁限用农药规定;另一方面要指导种养主体科学规范用药,提高他们的质量安全意识和科学管理水平。要经营主体和使用主体双管齐下,管理部门和管理对象齐心协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一期一学
不予处罚的情形
一、无责任能力者不处罚
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这些人有违法行为时,由于欠缺辨识行为后果的能力,没有承担责任的主体基础,所以依法不予处罚。但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二、情况轻微者不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主观没有过错不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超过处罚时效不处罚
(一)处罚时效的计算起点
处罚时效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连续实施多个同样的违法行为。如张某周一到周五都实施了偷窃行为,偷窃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处罚时效计算起点为周五。
继续状态是指当事人持续不断地实施同一个违法行为,一个违法行为在时间上持续了很久。如张某开车运输危险物质从江苏到温州,开了三天三夜,违法行为没有中断,对其违法行为的追溯起点,应从到达温州之日起计算。
连续和继续是行为的本身在连续或继续,违法行为一直没有停止,而并非指违法行为所导致的违法结果的连续和继续。如张某偷了一把刀,他拿了三年.张某一直拿着刀,结果一直持续着,但违法行为已经结束,处罚时效是3年前偷的时候开始。
(二)处罚时效的计算终点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