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3年6月2日,乐清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雁荡镇西门岛开展初级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查时,发现养殖户林某某、江某某在滩涂养殖生产过程中使用五氯酚钠,现场查获65%五氯酚钠包装袋1个,并在江某某养殖用的工具房里查获17包五氯酚钠(每包1公斤,共17公斤)。6月3至4日,执法人员先后对其养殖塘内的青蛤、泥蚶、海瓜子监督抽检,总计抽样5个批次,经检测其中5份样品抽样不合格。
经调查,林某某、江某某的行为已涉嫌犯罪,乐清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于2023年6月21日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于2023年6月26日进行立案侦查。
2024年4月,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林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禁止被告人江某某、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追缴被告人江某某、林某某非法所得10000元、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17包五氯酚钠,予以没收。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三、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事关千家万户。本案的依法判决,让当事人承担了应负的法律责任,达到惩戒效果,也发挥出警示教育作用。同时,通过深化行刑衔接,构建起一条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监督抽检等合法完整的证据链,实现对违法犯罪行为第一时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依规予以严肃查处,有力震慑了犯罪分子,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