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24年8月17日,当事人许某某所属“浙普渔*****”从舟山沈家门出发,到某海域进行拖虾生产作业。执法人员登检发现,当事人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未随船携带。
【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应当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应当随身携带捕捞许可证。”之规定,当事人许某某所属“浙普渔*****”船已构成捕捞许可证未随船携带。
根据《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遗失后未及时补办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徒手作业者未随身携带捕捞许可证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及《浙江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2-330220179000):“仅缺失一证,且当场能明确证书自身资格的,为较轻阶次;未补办证件的,或者缺失两证以上并且迟延提供证书(海洋5天后、内陆3天后才提供)的,为严重阶次,其余为一般阶次。一般阶次海洋渔船罚款4000-7000元。”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作为捕捞许可证的一种,是指适用于许可在特定水域、 特定时间或对特定品种的捕捞作业,或者使用特定渔具或捕捞方法捕捞作业的一种许可证。根据有关规定,渔船出海捕捞必须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等相关证书,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与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同时使用。
但在实际作业中,部分渔民认为只须携带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忽略了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须同时携带。特别在伏休等特定时期之内,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是十分重要的许可证明,必须随船携带。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注重普法宣传与执法管理的同步推进,向渔民宣讲相关政策,进一步强化了渔民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