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25年6月18日18时许,当事人阮某某在鹿城区藤桥镇下岸村附近瓯江水域驾驶其所属的浙鹿渔XXXXX船,船上装载壹副流刺网,从鹿城区藤桥镇下岸村往永嘉梅岙方向航行时被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上述行为已构成禁渔期内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渔具。
【处罚情况】
当事人阮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在禁渔期,渔业船舶和个人不得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渔具。”的规定,根据《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禁渔期内违反规定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渔具的;”,结合《浙江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事项编码330220257001:内陆机动船300-3000元”。鉴于当事人船舶为内陆渔业船舶,现场并未发现渔获物, 且携带网具与核定作业类型相符,故认定裁量阶次为“较轻”,较轻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前三分之一段,罚款金额为300-1200元。
温州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处以罚款人民币捌佰元整(¥800.00);2.没收流刺网壹副。
【典型意义】
本案虽然涉案金额不大,但从源头精准防控,具有深刻的典型意义。与处罚已发生的非法捕捞行为不同,本案核心在于执法机关关口前移,对“随船携带”禁用渔具这一潜在风险行为直接亮剑,有效斩断“心存侥幸、伺机作业”的违法链条,将破坏渔业资源的可能性扼杀在萌芽状态。
同时,综合考虑涉事船舶为内陆船、未发现渔获物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作出合理罚款并没收渔具,既体现了“零容忍”的严肃性,又展现了实事求是的公正性,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此也提醒每一位渔民:在禁渔期内,无论是否实际进行捕捞,随船携带禁用渔具本身即是违法,要主动规范渔具管理,共同守护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